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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赵文华,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雷荣杰,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被告:曲庆力,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宋丽君,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曲庆力、宋丽君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庆力、宋丽君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华与被告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曲庆力、宋丽君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曲庆力、宋丽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曲庆力、宋丽君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唐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被告雷荣杰,被告曲庆力、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鸿、季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初,三被告合伙承包原告责任田12亩建温室大棚,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承包费为900元/亩,每年的4月18日前付清全年承包费,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拖欠原告2012-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2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2012-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24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荣杰辩称:欠承包费是事实。我和曲庆力、宋丽君三人是合伙投资包地建大棚,约定利润平分、债务均担,三人商量由雷荣成负责管理大棚,从2013年5月17日以后大棚无人管理,造成很大损失,和曲庆力、宋丽君商议不通,我自己也没有权利去经营九个大棚,地租也未能给付,本应三人共同平均承担债务,这些问题我个人无法解决,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曲庆力、宋丽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承包责任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二被告曲庆力、宋丽君没有与雷荣杰签订协议,谈不上合同履行问题,综上曲庆力、宋丽君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以自己为甲方,以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出租面积为12亩,出租期限为10年从201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至,每年每亩租金为900元,每年的4月18日以前交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先由王滩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乐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最后由甲方代表赵文华签字。乙方代表所签雷荣杰字样但经核实为是由雷荣成所签,并未写明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收到了2011年以前的租地费,从2012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原告没有及时得到。另查,雷荣成曾受雇与三被告筹建管理经营大棚生产。另外还有一名叫王廷录的案外人也曾经参加经营管理,因此雷荣成虽只在协议签雷荣杰的名字,但实际经营者应当是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及群众联名的证明材料,并由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电话录音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是租赁土地建大棚的实际经营者,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并非三被告的亲笔签字,但从生产实践中体现出三被告是该租赁土地的实际租赁人,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是承担该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共同给付原告赵文华2012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32400元。被告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雷荣杰、曲庆力、宋丽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人民陪审员  崔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