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伟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伟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升,该公司职员。被告沈伟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菲物业公司)与被告沈伟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菲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为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西段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保税市场大厦8K、8L、10B单元为被告房产,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将保税市场大厦10B单元出售;保税市场大厦10C单元系被告租赁办公用房,租期至2012年12月止。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拒交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6894.6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189.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公共维修金3072.1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216.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车位管理费13080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849.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53042.9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3564.9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1541.2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625.7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垃圾处理费205.8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4.4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户内维修特约服务费362元以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24.36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厦门保税市场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税市场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厦门市保税市场大厦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双方无异议可顺延,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2012年1-3月按原合同2元/㎡·月的标准收取),房屋公共维修金为0.4元/㎡·月,固定车位管理费为80元/位·月;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厦门保税市场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税市场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厦门市保税市场大厦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双方无异议可顺延,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房屋公共维修金为0.4元/㎡·月,固定车位管理费为80元/位·月;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催讨物业管理费等的律师函。另查明,被告系厦门保税市场大厦业主,其房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西段保税市场大厦8L单元、8K单元,建筑面积均为186.46平方米,合计372.92平方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湖里区象屿路88号10B室出售给他人,建筑面积186.81平方米。被告未缴交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原告代被告缴交了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5304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税市场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EMS快递回执、律师函、厦门经济特区湖里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告与厦门保税市场大厦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781.39元(372.92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月×19个月+186.81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月×7.77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3414.8元(372.92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9个月+186.81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7.77个月),电费5304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6894.6元、公共维修金3072.1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逾期付款,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滞纳金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费的缴交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按期履行了书面催缴义务,故本院酌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电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车位管理费13080元及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小区拥有车位或者使用车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水费、公摊水费,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水费、公摊水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纯属代收代缴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亦未能举证证明公摊水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公摊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所主张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亦属于代扣代缴的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表示其受托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户内维修特约服务费362元以及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户内维修的特约服务或收取该项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894.6元、公共维修金3072.1元、电费53042.9元,合计73009.6元。二、被告沈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30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滞纳金应以不超过本金73009.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伟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沈伟勇负担1670.95元,由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