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被告在肢体和言语上不断对原告进行伤害,存在一定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25日,双方就离婚事宜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等予以确认,但之后双方未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购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的套房一套,价值80万元(尚有贷款30余万元)及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价值38万元。另被告有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价值8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价值38万元;5.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债务(借款)3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没有破裂,不到离婚的时机,不同意离婚。春节后,原告三天去同学家过夜不回,然后答辩人去接原告时,有男人打电话给原告,有暧昧的事实,那个男人还威胁答辩人,要拿刀砍答辩人。第二次,原告说要去海南玩,在下飞机后原告就不肯与答辩人合照。在浴室里原告经常洗澡一个多小时,在车上时原告还与他人聊天很久,原告还买许多很贵的化妆品。回家后原告还欺骗其母亲,说自己已经回家了,实际是去万达广场吃饭。原告还与其他男的出去吃饭,经常由男的接送回家。小孩子发烧生病了,原告把孩子扔在家里不照顾,跑去深圳玩。答辩人是离过婚的,对自己的妻子有很深的感情,错在于对方。答辩人对原告父母也做了很多,尽了自己的责任。双方婚姻还未到破裂程度,而且答辩人希望能够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房子可以分一半给原告,车子有首付和按揭的问题,婚前车辆的置换款7.4万元应予扣除,裸车价29万元,购置税2.82万元,保险1.1万元,首付40%,按揭款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结婚时,答辩人给了原告父母5万元聘礼,后来原告父母加了10万元共计15万元返还给原被告买房。买房时原告父母给了5万元,买车时原告父母给了6万元现金,后面原告拿了5000元去买苹果6手机。买房时还向原告的三舅妈借了3万元,向答辩人南安的一个同学借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从2015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从2015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