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刘海、王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刘海,王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靖,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无职业。被告王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王露之夫),基本情况同被告刘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刘海、被告王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步跃虎、岳靖,被告刘海、被告王露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与被告王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王露提供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刘海提供总额度5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1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3日。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刘海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表,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8229,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海之间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487576.71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应收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刘海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被告王露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由被告刘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王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5、借款借据;6、身份证、户口页及婚姻信息证明;7、逾期还款查询表;8、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海、被告王露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向银行贷款50万元,对拖欠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贷款抵押用的房产证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想先把贷款的事实弄明白了,且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露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刘海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刘海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合同另约定,若被告刘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海欠本金487576.71元、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以此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刘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露提供***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海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予以确认,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露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知悉借款事实,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被告王露将房屋进行抵押,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以此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刘海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海、被告王露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87576.71元、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海、被告王露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如被告刘海、被告王露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上列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被告王露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海、被告王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被告王露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海、被告王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奕附:本案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