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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缨诉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缨,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孙缨,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高中文化,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俊,男,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师俊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段艳,女,汉族,1980年7月6日生,初中文化,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金源广场。法定代表人段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缨诉被告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师俊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0.025,至2015年1月13日归还,并出具了以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证明的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经查,被告师俊伟不是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被告师俊伟借款时出具虚假证明,误导原告对被告偿还能力的判断,应对被告借款承担责任,段艳与师俊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师俊伟、段艳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师俊伟、段艳按月息0.025承担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借款条》一张,欲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短信截图,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师俊伟与段艳向原告借款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师俊伟向原告孙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师俊伟向孙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为0.0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人师俊伟,并加盖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孙缨通过黄耀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广慈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告师俊伟账户,师俊伟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25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师俊伟、段艳原系夫妻,被告段艳系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3日,被告师俊伟、段艳在建水县民政局协议��婚,约定欠师俊伟亲友的借款由师俊伟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孙缨与被告师俊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缨向被告师俊伟提供借款,被告师俊伟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孙缨要求被告师俊伟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俊伟借款时,被告段艳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被告师俊伟、段艳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师俊伟负责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师俊伟、段艳对欠原告孙缨的债务仍负有共同偿���的义务。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虽在《借款条》上盖印,但不足以证实其是该债务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原告孙缨要求被告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俊伟、段艳、建水县东麟美食城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俊伟、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师俊伟、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