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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永军诉天柱县社学平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永军,男。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住所: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野鸡冲。投资人陈坤君,男。原告张永军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被告在天柱县社学乡平芽寨开办了一个砖厂,2015年1月7日被告将该砖厂出窑和上窑等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邀约9人为被告从事劳务,并约定工资为3000-4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等9人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进行了劳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4月的工资,5-6月工资共计4423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该砖厂已经停业,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辩称:被告聘请原告张永军在砖厂工作是事实,张永军负责承包出窑、装车即窑内上、下卫生工作,并约定出窑、装车按每月出砖产量每万砖170元计算工资,窑内及上、下卫生工资每月固定为10000元。因市场行情不景气,原告张永军5-6月的工资砖厂还未支付。5月份出砖产量为133.534万块,工资为133.534万块×170元/万块=22700元;6月份产量是34.66万块,工资为34.66万块×170元/万块=5892元。5月份卫生工作的工资为固定工资10000元,6月因砖厂停产放假,卫生仅做了8天,停产时已向工人说明6月份的工资按天计算,即10000元/月÷30天×8天=2666元。以上5-6月份工资合计41258元。原告张永军及工人因生活需要,向砖厂借支工资12200元,有借条为证,借支相抵后砖厂实际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29058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因生产需要,陈坤君雇佣原告张永军为其投资的砖厂工作,张永军负责承包出窑、装车即窑内及上、下卫生工作。双方约定出窑、装车工资按每月出砖产量每万砖170元计算,窑内及上、下卫生工资每月固定为10000元。被告砖厂于2015年6月停产,尚欠原告5-6月工资未支付。5月砖厂出砖产量是133.534万块,工资为22700元(133.534万块×170元/万块);6月份产量是34.66万块,工资为5892元(34.66万块×170元/万块)。5月卫生工作的工资为10000元;6月卫生仅做8天,原告也同意该月的工资按8天计算,即为2666元(10000元/月÷30天×8天),以上5-6月工资共计41258元。原告及工人2015年5-6月共向被告借支工资12000元。另查明: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钦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红砖。2014年1月8日陈钦群将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给陈坤君所有。2014年1月16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坤君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坤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书、借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收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雇佣原告张永军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经庭审查明,原告出窑、装车工资按每月出砖产量每万砖170元计算,窑内及上、下卫生工资每月固定为10000元。被告5-6月应支付原告张永军工资41258元,扣除张永军及工人已向被告借支的工资1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张永军工资29258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支工资122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12000元的借条,原告也只认可向被告借支12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7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军工资29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志连人民陪审员  袁仕高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