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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两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两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商议后,从文书赵某某处拿1万元(主要构成为该村征地补偿款和退耕还林补贴款收入),为其二人各购买本田125摩托车1辆,至案发前均未归还。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从金洞乡政府领取村集体虚假冒领的退耕还林补贴款1.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未按规定交文书赵某某入账,案发前未归还。二被告人的以上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该村文书赵某某处分别借公款1万元、2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农机协会的入股金,均三个月后归还。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议后,从该村文书赵某某处借村级积累资金5.5万元,用于农机协会购买挖机之用,案发前尚未归还。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其保管的村集体所有虚挂在石某某名下的退耕还林款存折上取款5.6万元,擅自借给他人,案发前尚未归还。二被告人的以上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贪污2.4万元,挪用公款12.1万元,被告人刘某乙贪污1万元,挪用公款7.5万元,涉案款项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刘某乙买摩托车是为了村上办公事方便,摩托车是村集体的,自己没有贪污这笔钱的意思。对挪用5.6万元的这部分钱,自己是应群众的要求借出去修庙的,后来在村民大会上也已说明,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和刘某甲用公款买摩托车是为了方便村上工作,准备后来要还上这笔钱的,自己没有贪污的意思。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2005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商议后,从文书赵某某处拿未入账现金1万元,为其两人各购买本田125摩托车一辆。该笔支出也未向文书赵某某提供开支手续,亦未在该村账务中反映收支,至案发前未还。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从金洞乡政府领取村集体虚报的退耕还林补贴款1.4万元,其未按规定交文书赵某某入账,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使其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村财务账目上。二、挪用公款部分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从该村文书赵某某处借公款1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农机协会的入股金,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人刘某乙从该村文书赵某某处借村级积累资金2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农机协会的入股金,三个月后归还。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议后,从该村文书赵某某处借村级积累资金5.5万元,用于农机协会购买挖机。后农机协会倒闭,挖掘机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赵某某四人共同经营,借款5.5万元以股金形式转入刘某甲个人名下,至案发前未还。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其保管“村集体所有”的虚挂在石某某名下的退耕还林存折上取款5.6万元,擅自借给他人,至案发前未还。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贪污1万元,单独贪污1.4万元,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挪用公款5.5万元,单独挪用公款6.6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贪污1万元,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挪用公款5.5万元,单独挪用公款2万元。二被告人的以上涉案款项主要为该村征地补偿款和退耕还林补贴款收入,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贪污部分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两当县金洞乡的委员会文件、便函,证实了两被告人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证人赵某某证言(三次),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让他拿村上钱去付两辆摩托车款1万元,且支出的这笔钱当时没有入村上账,摩托车由二被告使用至今的事实。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从乡政府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1.4万没有交给自己入村委会账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指认用公款购买的摩托车的过程;4、金洞乡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证实了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4万元由被告人刘某甲领取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用村上公款1万元购得两辆摩托车由个人保管、使用至案发,且被告人刘某甲从金洞乡政府领取退耕还林款1.4万元没有入账,而是用于自己家庭开支使用的事实;6、现金缴款单,证实了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向两当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贪污的赃款2.4万元。二、挪用公款部分的证据。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二被告人曾经一起挪用村上公款用于缴纳农机协会入股金的经过,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挪用1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挪用2万元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其管理村上的公款中借支5.5万元,用于农机协会购买挖机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了农机协会的整个成立过程及农机协会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制的事实;3、核算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挪用5.5万元公款的支出情况;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村上公款5.6万元用于修建泰山庙的事实;5、信用社取款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从户名为石某某的存折上取退耕还林款5.6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挪用村上公款12.1万元、7.5万元的经过及目的;7、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向两当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挪用的公款11.1万元;8、六位该村民签名的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提交),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出借村上公款5.6万元钱是用于修建泰山庙,被告人刘某甲在出借这笔款项后,在村民大会上说过这件事的事实。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解“没有贪污的故意”和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的“5.6万是经村民同意借款修建泰山庙,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内”意见的认定。经查,购买摩托车的款项并没有在村上财务反映,隐瞒该笔收支,长期私人占有没有归还,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二被告人无权改变法律法规确定公款使用方向,更无权挪用公款交由自己或他人长期使用,故二被告人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和退耕还林补偿款2.4万元,该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6.5万元用于经营性合伙组织,属进行营利性活动,擅自借给他人5.6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和退耕还林补偿款款1万元,该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7.5万元用于经营性合伙组织,属进行营利性活动,该行为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属一人犯两罪,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挪用的公款13.5万元,予以没收,由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峰审 判 员  易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