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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71年至1980年期间生育四个小孩。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口打架。被告性格不好,在外常惹事生非,在家也常和原告母亲吵架。自1977年开始,原、被告经常闹离婚。1995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撒泼,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1997年至今原、被告彻底分开,原告在枚江老家生活,被告在商贸城儿子家生活,两人见面次数很少,过年、过节吃饭都不在一起。双方的亲朋好友无数次劝说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第1、2号证据真实,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被调查人系原告兄、嫂,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71年至1980年期间生育四个小孩。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争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仁根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陪审员  胡菊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