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市支行与何宗宏、黄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市支行,住所地随县尚市镇信用路001号。负责人黄胜利,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保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该行副行长。被告何宗宏。被告黄小梅。系被告何宗宏之妻。被告胡道明。被告梁广珍。系被告胡道明之妻。被告梁和超。被告杜国荣。系被告梁和超之妻。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尚市支行)与被告何宗宏、黄小梅、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宏、黄小梅、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尚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宗宏及妻子黄小梅以发展养殖业缺乏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592%。被告胡道明及妻子梁广珍、被告梁和超及妻子杜国荣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宗宏付款1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宗宏、黄小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尚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六被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条、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宗宏、黄小梅借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情况。证据三:被告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4,252.46元。被告何宗宏、黄小梅、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原告单位及个人身份信息,均由相关工商、公安部门出具,经核实对照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据,这些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已形成了证据链,能认定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证据三为被告偿还利息凭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1,753元,在被告已支付14,252.46元利息中予以扣减,下余2499.46元,不应再扣减利息,应冲减100,000元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97,500.54元,故对原告计算的借款期限外加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宗宏、黄小梅以从事养殖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率为年息11.592%。同日,被告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与原告农商行尚市支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何宗宏账户转款100,000元,六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逾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11,753元,下余2499.46元冲减借款100,000元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为97,500.54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何宗宏、黄小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实际下欠本金97,500.54元,故被告何宗宏、黄小梅依法应当清偿该款本息。被告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所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宏、黄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7,500.5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3300元,由被告何宗宏、黄小梅、胡道明、梁广珍、梁和超、杜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