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晓阳与范一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一忠,尹晓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一忠,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阳,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胜强物流商丘专线员工。上诉人范一忠因与被上诉人尹晓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范一忠因为住所楼下的停车问题与案外人张法滨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劝开,晚上8时30分左右,范一忠手持水果刀下楼找车钥匙,偶遇找张法滨玩的尹晓阳(尹晓阳称其与张法滨系朋友关系),双方再次形成冲突,范一忠持刀将尹晓阳划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尹晓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于范一忠划伤尹晓阳的原因,尹晓阳陈述:“我在楼下与案外人张法滨一同行走时,范一忠上来用刀要捅我,我并不认识范一忠,至于范一忠为何要捅我,我并不清楚”。范一忠对于尹晓阳的陈述不予认可,范一忠陈述:“我与尹晓阳之前并不认识,不会无故和他打架,是当时由于尹晓阳想要控制我,用手抓住水果刀,我在抽水果刀的时候给尹晓阳的手部造成伤害,我之所以拿着水果刀下楼是为了防身,怕下午和我吵架的人再打架。”尹晓阳在事发前有过饮酒。尹晓阳要求范一忠赔偿下列费用:一、医疗费3206.42元,尹晓阳提供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四份以及张店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五份、住院费收据予以佐证;二、法医鉴定费400.00元,尹晓阳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佐证;三、误工费3600.00元,尹晓阳主张按照每天150.00元计算24天。尹晓阳提供“胜强物流货运公司”证明两份、张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四、护理费1200.00元,尹晓阳主张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15天。尹晓阳提供张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佐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尹晓阳主张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15天;六、交通费100.00元,尹晓阳提供出租车票三份;七、复印费20.00元,尹晓阳提供发票一份。范一忠对于尹晓阳的上述诉求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警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尹晓阳于2014年6月30日晚饮酒后因其朋友张法滨之事与范一忠偶遇后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尹晓阳在与范一忠争夺范一忠手中水果刀时被划伤。双方对于造成尹晓阳的伤害后果均有过错,范一忠应负主要责任,范一忠对于尹晓阳因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尹晓阳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根据尹晓阳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金额应当为3081.42元,范一忠应赔偿1848.85元(3081.42元×60%);对于尹晓阳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00元,范一忠应当赔偿240.00元(400×60%);对于尹晓阳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尹晓阳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休息证明,尹晓阳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9天,根据尹晓阳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尹晓阳按照日工资15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范一忠应当赔偿尹晓阳误工费1710.00元(150.00元×19天×60%);对于尹晓阳主张的护理费,因尹晓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尹晓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尹晓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范一忠应赔偿尹晓阳36.00元(12.00元×5天×60%);对于尹晓阳主张的交通费,其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范一忠应当支付尹晓阳交通费60.00元(100.00元×60%);对于尹晓阳主张的复印费,其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范一忠应当支付尹晓阳12.00元(20.00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范一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晓阳医疗费1848.85元、法医鉴定费240.00元、误工费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2.00元;二、驳回尹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尹晓阳负担58.60元,范一忠负担241.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傍晚,我停车时与张法滨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我就回家吃饭了。后来我发现车钥匙不在,就下楼去找钥匙,因当时正在削苹果,顺手将水果刀带到楼下,下楼后就被尹晓阳拦住,而且他身后还有很多人一起冲过来,我就跑回家并报警。至于尹晓阳如何受伤,我并不知情,假设尹晓阳确实被我的水果刀划伤,因当时尹晓阳一方人数众多,将要对我采取打击,我为了避免水果刀被抢走,导致尹晓阳受伤也是无意之中的行为,我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我对尹晓阳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晓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对上诉人范一忠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范一忠陈述:“晚上8点多钟,我在家喝了点酒,找不到车钥匙了,我吃着甜瓜拿着一把水果刀就从家里出来找钥匙,走到楼东边时,从配货站那边跑过来一个人,用手抓着我水果刀的刀刃,我看见配货站那边有几个男的拿着棍子往这边走,我就把刀从那男的手里抽出来,跑回家……那男子抓着我的水果刀,我抽水果刀时应该给他手部造成伤害,他手部的伤应该是我造成的……我没有受伤……我拿着水果刀是为了防身,怕下午和我吵架的人和我打架……水果刀手柄长约1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刀刃宽约2厘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范一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尹晓阳在楼东侧相遇后,被上诉人抓着水果刀刀刃,上诉人在抽水果刀时给被上诉人手部造成伤害,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故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手部造成伤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手部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范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