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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姜建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姜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710号原告张中华。被告姜建刚。原告张中华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猪饲料。同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开车到莱州市新希望六和公司拉出3吨和美004型猪饲料(共计货款8370元),按原告要求应送到原告指定的饲养户家,但被告违约未实际送到并造成猪饲料的灭失,后原、被告结算运费210元。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370元,运费210元,共计8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建刚身份信息不明确,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华对被告姜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张中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