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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倒口二村11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0.5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涉毒人员王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包净重0.94克的毒品氯胺酮。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二、盗窃事实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小区16栋1单元,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单元2504室冯某家中,盗窃冯某的人民币36元及手机1部。赃物手机未追回。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小区10栋,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502室王某甲家中,后被王某甲发现,被告人何某在挣脱逃跑时,被王某甲及家属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冯某人民币36元及手机1部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6元,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甲、梁某、冯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2次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6元及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