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潘继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潘继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地址:新宾县新宾镇启运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树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吉成,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行职员。被告:潘继程,男,满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县水利局水利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宾农行)诉被告潘继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战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继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潘继程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7.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0.310511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将潘继程申请的贷款10万元发放至潘继程卡内。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潘继程已欠我行两期本息,经我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潘继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49226万元,2015年9月28日之前的贷款利息0.066590万元,本息合计5.615816万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38‰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潘继程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新宾农行提出借款申��,并向新宾农行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及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2014年2月8日潘继程同新宾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潘继程向新宾农行借款1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38‰,贷款使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还款,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0.310511万元。双方合同还同时约定,潘继程不能按月偿还新宾农行贷款本息0.310511万元,即出现违约,新宾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014年2月8日新宾农行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潘继程银行卡内。起初潘继程尚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还本息,但自2015年8月起,潘继程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潘继程欠新宾农行贷款本金5.549226万元,利息0.06659万元,本息合计5.615816万元。新宾农行为向潘继程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诉讼来院,并要求潘继程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38‰继续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潘继程向新宾农行申请贷款的申请表、新宾农行同潘继程签订借款合同、潘继程收到10万元贷款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宾农行向被告潘继程提供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潘继程领取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潘继程向新宾农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新宾农行向潘继程提供了借款,而潘继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及时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新宾农行合法权益。故对新宾农行要求潘继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继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潘继程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潘继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549226万元,利息0.06659万元,本息合计5.615816万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7.38‰继续向新宾农行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0元,减半收取602.00元,由被告潘继程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