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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与孔天民、王荣芝、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孔天民,王荣芝,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李石滚,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兵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天民,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荣芝,女,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小强,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晓雷,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诉被告孔天民、王荣芝、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组长李石滚、委托代理人邓兵役、被告孔天民、王荣芝、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穆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我第六村民组与本村四组村民王欣签订了承包六组30亩土地的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亩土地承包费每年50元。2004年因建设村小学,经王欣同意调整给学校8亩土地。2009年每亩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00元,2013年又调整为每亩每年1100元。2011年王欣病故前,私自将其承包土地大部分转让给孔天民、王荣芝经营。王志强、王志刚大约占用3亩。2010年建设焦枝铁路洛阳枢纽线时,孔天民与白马寺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协调指挥部签有拆迁协议,但孔天民、王荣芝在领取30万元补偿款后并未履行拆除义务。2013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人均拒交所欠承包期内的承包金9250元,并侵占土地至今,造成我村民组土地经营损失23741.6元。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人退出侵占的18.5亩土地,并达到复耕状态;2、给付欠原告方的承包费9250元和侵占土地损失费23741.6元,合计3299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天民、王荣芝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我不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原告尚欠被告的土地青苗补偿款、粮农补贴款以及打桩补偿款。王欣并没有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我俩。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复耕。这是我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我这合同不到期,合同上是30亩地20年,中间有8亩地被收走没有种成。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王欣与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为父子关系,与王荣芝系兄妹关系,王荣芝与孔天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为经济独立核算的自治单位。1993年10月1日原告与王欣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集体土地30亩(村东)发包给王欣自主经营,承包期为2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并约定:每亩承包费为50元,1994年以后承包费按每年交款承包费基数为标准,交款时间定为每年7月1日,承包方不交公粮,应交公粮差价。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有义务按照国家计划合理种植,积极培育土地,不能荒芜和掠夺性经营。不得转为非农用途和破坏耕地。同时第五条还约定,由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乡镇企业或村镇规划占用土地,允许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王欣父子均系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四村民组村民,1994年王欣在该承包土地内建猪场养猪。2000年被告孔天民、王荣芝夫妇接管了王欣的猪场自己养猪,并相继建起了简易房、平房、沼气池、水井和种植树木等。2004年因洛龙区规划扩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小学需要占地,经原告与王欣协商,王欣同意返还承包地东边的8亩支持建校。此后,王欣所承包土地变更为22亩。2007年因天气大旱,原告打机井需要资金,王欣一次支付了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金4400元。自此以后再无任何人交付过承包金。2010年因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需要占地,涉及被告孔天民、王荣芝猪场内的猪舍、简易房、砖混平房、水井、沼气池、树木等一切土地附属物。经白马寺镇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协调指挥部与孔天民协商,于2010年5月4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费共计30万元。协议要求乙方(孔天民、王荣芝)在签订协议之后五日内将铁路线行内所有附属物拆除完毕,其余地面附属物在12月30日前拆除完毕,逾期按无主财产由甲方自主处理。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王荣芝于2010年5月6日在白马寺镇财政所领取10万元,2010年9月17日又领取了20万元。但被告孔天民、王荣芝未履行拆迁协议内容,至今仍保持现状。由于修建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在承包地22亩的范围内又占用3.5亩土地,故该工程完工后王欣承包土地实为18.5亩。2011年6月王欣去世,该承包土地由其子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继续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到期的承包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还耕于原告,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和侵占的土地费。被告孔天民、王荣芝则认为自己在哥哥王欣承包的土地内养猪,与拖欠承包费和土地承包到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则以原合同是20年30亩,而实际是22亩,其中有8亩土地没有种成,不承认被调整出的8亩土地,要求按承包亩数折合顺延承包年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欣签订的30亩土地承包2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4年经承包人王欣同意,返还了8亩承包土地;2010年修建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占用3.5亩土地,故王欣承包土地实为18.5亩。王欣在2007、2008年一次交付两年的承包金4400元足以证明双方协商变更承包金为每亩100元。2009年以来至2013年10月1日该合同到期,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作为继续承包该土地的经营者不交付土地承包金没有道理。同时,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天民、王荣芝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拆迁义务,而长期占用久拖不拆的行为,亦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原告系经济独立的自治单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的承包土地,并拆除土地上一切附属物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包期内的承包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应予停止,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土地损失费按每年每亩1100元收取,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土地占用费参照承包金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为保护集体土地和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天民、王荣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猪场内地上的附属物拆除,清理完毕。二、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的18.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三、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10月1日五年的土地承包金共计9250元。四、被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共计2312.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澈沦审判员 : 张 宏审判员 :赵鸿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