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郑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蒋方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召明,系该组组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保和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保和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方全,被告保和村七组的负责人罗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杨红侠与母亲郑某乙皆为保和村七组村民,由于原告系二胎违法生育,故一直未上户。2014年3月20日,在缴纳���会抚养费后,原告将户籍登记在了被告处。2014年因新桥工业园区修建利尔化工,保和村七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被告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费等款项。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当分得土地款19200元,但被告以社员不同意为分配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土地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款19200元。被告保和村七组辩称:原告是在公告期间上的户,开社员大会时,大部分社员都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款,但原告的份额是保留在组上的,请法院依法裁决。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父亲杨红侠、母亲郑某乙均为被告保和村七组村民,原告生于2002年10月1日,系其父母二胎生育。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后,以补报往年出生的方式将户籍登记在以母亲郑某乙为户主的保和村七组。2014年3月4日、3月25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发布两次征地公告,保和村七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上户后因本次征地从农村居民转为了城镇居民。2014年5月27日,保和村七组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安置费、土地费、学校与租地费等款项按全组实有人口301人(含原告)平均分配,每人应当分得19650元。由于保和村七组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组上对原告的分配份额予以扣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款1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社会抚养费缴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公告两份、社员分配方案、领款花名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土地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集体土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虽然是在2014年3月20日才以补报往年出生的方式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原告父母皆为保和村七组村民,原告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出生后便具有了保和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作为保和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关于大多数社员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被告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原告亦应分配土地补偿款1965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保和村���七村民小组向原告郑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19200元。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保和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