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新显诉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显,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新显,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付鱼,任公司经理。原告王新显诉被告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告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付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2年1月12日前,原告为了从被告处购买矿粉,累计向被告预付货款900000元,到2012年1月12日,因被告停产无法按时给原告提供矿粉,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保证书》一份,当时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整,因被告方没有正式生产,约定2012年3月12为止,将欠原告的90万元归还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将被告的全套设备以90万元折抵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组织生产。但在《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将其全套设备交付原告,无奈原告只好一再催促被告索要欠款,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39万元,2013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还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未还,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的代理人赵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至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还款保证书》是真实的;二、原告诉称至2013年底,共计还款40万元,此事无法核实,因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付鱼患病,公司业务全部由其子赵炜代理经营,还款保证书也是赵炜签订的,签订后的具体还款也是赵炜办理的,还了多少?几次?通过什么途径?赵炜走时没有说明,如今赵炜外出要账,至今未归,失去联系已经四个月之久。三、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取款2万元,原告的妻子秦小凤于2012年9月22日取款1万元,是否计算在原告诉称的40万元,尚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待赵炜出现后,查清事实,再行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王新显在2011年5月3日向赵炜的银行卡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款20万元,三次转款共计90万元。2、原告及赵付鱼、赵炜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东鑫矿业委托代理人赵炜与原告王新显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还款40万元的事实,这40万元包含经赵付鱼手的3万元。被告平顺县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赵付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付款90万元的总数无异议,但是具体分几次给付的不清楚;对于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了从被告处购买矿粉,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的儿子赵炜的银行卡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款20万元,三次共计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900000元,到2012年1月12日,因被告停产无法按时给原告提供矿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保证书》一份,当时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整,因被告方没有正式生产,约定2012年3月12为止,将欠原告的90万元归还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将被告的全套设备以90万元折抵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组织生产。但在《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将其全套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催促被告索要欠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货款共计还款4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铁矿粉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货款90万元,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但因被告方公司没有正常生产,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供货。后双方虽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并签署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被告亦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由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对于剩余的货款的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因该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之后达成的《还款保证书》中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被告也未按照该保证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从双方达成《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显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损失(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平顺县东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青林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