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祥甫、李斌等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甫,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俊,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宣城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因与上诉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甫及上诉人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林、王飞,上诉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祥甫系谢昌兰之夫,李斌、李文俊系李祥甫、谢昌兰婚生子女。2012年6月9日谢昌兰因腹部痛疼前往宣城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谢昌兰原有胃癌、行大部切除术,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因肠梗阻××治疗),后入住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入元诊断为:1.不完全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初步诊断:1、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炎;2、肠梗阻;3、水电解质平衡紊乱;4、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宣城地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谢昌兰入住该院消化内科5病区20号床位,2012年6月9日13:20医嘱内容包括一级护理、陪客等,但院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了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方需陪客的内容。2012年6月9日23时左右,陪护谢昌兰的李祥甫离开病房回家(此时谢昌兰还在输液)。2012年6月10日1:55左右谢昌兰被发现卧倒在病床边,呼之不应,浑身大汗,院方予以抢救,后院方电话通知李祥甫,李祥甫到医院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知谢昌兰已去世。院方入元记录补充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6月10日16时30分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方即复印了院方的病历,院方医务科在复印件上确认共20页(包括彩超诊断报告单1页、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页、检验报告单2页、心电图报告单1页、病程记录3页、体温单1页、××患者护理记录单3页、临时医嘱单2页、长期医嘱单1页、入元记录2页、医院感染调查表1页、入元护理评估记录单1页、××患者入元告知书1页),并加盖了医务科印章。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复制病历时,院方未告知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是否要求尸检。此外,院方病历“××患者护理记录单”自2012年6月9日17时至2012年6月10日1时55分,病情变化及措施无记录。2012年9月11日三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致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31日收到三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请求回避的申请,故决定终止鉴定。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委托对“宣城地区医院在谢昌兰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本案死者“谢昌兰”死后未行尸体解剖,缺少死亡原因鉴定报告,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亦难以建立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经研究后决定不予受理该案。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为此支付阅卷费500元。2013年7月10日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申请对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若病历资料存在修改、遗漏等瑕疵时,请求认定对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2014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反映: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检材:(一)姓名为“谢昌兰”、××号为“949889”、质控日期“2012年6月12日”的宣城地区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材料一份(原件,共21页);(二)死者姓名为“谢昌兰”、死亡日期为“2012.6.10”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者姓名为“谢昌兰”、死亡日期“2012年6月10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共1张。二、检验分析(一)检验过程中,发现检材一文件内容存在如下矛盾之处:1、入元时间记载矛盾。2、《临时医嘱单》上关于腹部定位平片的检查记录存在矛盾。3、病程记录内容与其它病历材料存在矛盾。(二)检验过程中,发现《入元记录》入元诊断的内容与病历中其他记录不一致。姓名为“谢昌兰”、××号“949889”的《入元记录》中的“入元诊断”为红色笔书写的“1.不全性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时间为“2012.6.10.3:00”,书写人为“林萍”,而在整个××病历中出现了三个不一致的入元诊断,分别为“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炎.肠梗阻.水电解质平衡紊乱.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肠梗阻,残胃炎”和“1.不全性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三)检验过程中,发现输液量的计算存在问题,经分析,“死亡患××例讨论”中的“常规2150ml”入液量只计算到日期“6.9”,执行时间“2:00”医嘱内容“0.9%NaC1100ml阿托拉唑80mg”的第7瓶(按该顺序计算出的入液量为2070ml),但同时执行的“BES500ml多巴胺80mg”并未计算在内,若将上述同时执行的输液计算在内,则超过了“成人每日生理需要量为1500-2500ml”的补液标准。(四)医嘱执行时间与下达时间同步,且多项医嘱同时执行。经检验,姓名为“谢昌兰”、××号“949889”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医生同一时间内下达的医嘱,大部分执行时间与下达时间一致,特别是存在多项医嘱同一时间执行,不符合常理。(五)《病程记录》中死亡记录时间早于宣告死亡时间。“死亡记录”的记录时间为“2012.6.103:50”,其内容记录了“于3时55分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表明在“宣布临床死亡”前开始书写“死亡记录”。(六)《入元记录》中记录“补充参考:心源性猝死”,时间为“2012.6.104:00”,且在《死亡诊断书》和《死亡患××例讨论》上的“死亡原因”均为“心源性猝死”,但在检材二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均为“呼吸循环衰竭”。虽然“死亡原因”记录存在不一致,由于涉及医学知识,从文检鉴定角度难以确定该不一致是否属于矛盾的记录。(七)检材一文件材料上存在的其它问题:1、××病历部分非涂改字迹所用笔墨为红色;2、入元记录的入元日期栏存在涂改;3、《临时医嘱单》上未检见“入量(ml)”、“出量(ml)”记录;4、未发现记录执行时间段的”心电图“的检查记录;5、未发现另页书写的会诊记录单。三、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可以认定检材一××病历材料存在矛盾及不完整之处。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4年9月12日皖医二附元申请医疗过错关联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华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华政第10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依据谢昌兰病史、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及诊疗过程可以发现,医院对谢昌兰诊断基本明确。谢昌兰虽然患有××,但结合其死亡时的情况及临床症状表现,临床死因推断难以排除心源性猝死。2、谢昌兰入元后,医院诊断其患有肠梗阻,由于发病后不能进食,该病发展到一定程度常可出现水电质平衡紊乱。依据现有病历资料可以发现,医院对谢昌兰诊断相对明确、依据较充分,在此基础上,采取的相应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患者,诊治过程中会存在难以预见和防范的各种风险,医院应与患方充分沟通交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避免发生意外后导致纠纷。纵观医院的诊疗过程,医院方在上述义务履行上存在不足,故难以排除医院对谢昌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3、谢昌兰虽然有××史,入元后明确诊断为“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癌,肠梗阻,水电解质平衡紊乱,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但上述××均为非急性致命性××,被鉴定人死亡时的临床表现也不符合上述××致死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谢昌兰系上述××致死。谢昌兰入元后,医院给予实施了一定的诊疗行为,但诊疗行为对谢昌兰所患××具有相应的针对性,没有直接致死的客观依据,故难以认定谢昌兰死亡系医院诊疗行为直接导致。结合谢昌兰病史、死亡前的症状、体征等客观表现,不能排除谢昌兰死亡系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是自身潜在××所致,故谢昌兰自身因素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沟通、告知义务履行不足的过失,但与谢昌兰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是谢昌兰死亡的轻微参与因素,医院过错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鉴定意见:医院对被鉴定人谢昌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对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其程序上违法,鉴定方的鉴定是根据委托单位(法院)的授意进行的;表述不明确,模棱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建立在伪造病历之上的,确定参与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函致鉴定单位,要求其对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作进一步说明,并对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作出评价。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本院称:1、关于委托单位问题:鉴定报告中所述“据委托单位介绍:…”描述的只是基本案情。委托单位介绍的具体内容系检案摘要的第一段。2、关于分析说明的观点问题:该案分析说明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应全面认识理解,不能单独看待某一部分。第“1”部分是对被鉴定人临床死因的推断,并详细陈述了做出死因推断意见的依据;第“2”部分是针对医院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进行具体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第“3”部分是对贵元委托的“过错关联程度”的分析,也是诊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由于医疗损害案件中导致某一后果的原因复杂多样,基本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况。可以明确地是,该案属于被鉴定人自身原因与诊疗过失共同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情况,针对该案的“过错关联程度”进行分析,必须明确各个原因在不良后果发生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也即“原因力”大小。本案中第“1”、“2”、“3”部分针对贵元的委托项目进行了具体分析说明,前后统一,依据明确,逻辑严密,不属于前后矛盾的分析。3、关于《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文检鉴定属于“物证技术类”鉴定,而贵元委托我中心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两者之间完全不属于同一类别,法医类鉴定人也不具有物证技术类鉴定的资质。因此,法医类鉴定人难以对不属于自身鉴定资质之外的鉴定进行评判。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认为该补充意见与其要求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华政第107号鉴定书是建立在原来篡改病历之上的;根据省高元的规定,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申请了病历瑕疵鉴定,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也证明了病历是篡改的,因此不能作为华政第107号鉴定的依据;即使作为鉴定依据,根据省高元的规定也应作出对医方不利的鉴定。文检鉴定是作为医疗过程鉴定的材料之一,但是鉴定机构一直没有提出(文检材料)也没有作出说明,前提不存在结论也是无效的。诊断心源性猝死是鉴定机构的推论,有争议的,尸检应当医院书面提出,然而医院未提出,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医院来承担;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猝死的推论没有任何证据,就算心脏有××,医院在短时间输液过度且××目补钾,也能导致谢昌兰死亡。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假设是正确的,也不可能引起猝死,补充意见完全是主观臆断,恰恰能证明鉴定程序是混乱的,证明力不具备。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认为该补充意见再次明确了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中的三个部分首尾相连有关联,符合科学判断依据,确认了华政第107号鉴定书的科学性;补充意见从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出发没有对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作出评价可以理解,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主张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中称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存在篡改等内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这样的字样记载,只是称存在矛盾和不完整之处,与伪造和篡改不是等同的;关于本案的尸检问题,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在很长时间没有对死者的死因提出异议,没有尸检的原因在于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的补钾是医疗常识,如果真有问题,华政第107号鉴定中,专家不可能不提出的。另查明,谢昌兰1943年7月18日出生,2012年6月10日去世,同年6月12日在芜湖市殡仪馆火化;生前无其他需扶养的人。再查明,2013年4月22日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更名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华政第107号鉴定书,该份鉴定书是法医类的鉴定文书,针对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患者谢昌兰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关联程度从临床医学角度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并结合医患双方及代理人的听证内容,依照科学方法作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患者谢昌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并酌定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过失与谢昌兰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10%左右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尸检的告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时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患者谢昌兰死亡后,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即于当日16:30复印了病历,此时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应当知道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对谢昌兰死因有异议,现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尸检告知单及相关记载,造成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对患者谢昌兰死因存疑,应认定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不足,本院确定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的过失责任;3、关于谢昌兰的护理。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虽有一级护理、陪客的记录,但病历中无要求谢昌兰家属陪客告知单,也无其家属拒绝陪客文字记载;一级护理按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当每小时对患者巡视一次,并按《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记录,现病历护理记录单上不能反映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按一级护理标准履行了护理义务,基于以上现无法查清患者谢昌兰何时何因卧倒于床边,因此该院认定医方存在不足,确认为10%;4、关于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坚持医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申请文书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文检意见书(即华政第D-348号)”,该“文检意见书”是根据SF/ZJD0201001-2010、SF/ZJD0201005-2010鉴定技术规范的“物证技术类”鉴定,该鉴定通过检验分析得出医方病历材料“存在矛盾及不完整之处”的结论,说明医方病历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尚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主张,不予认定;但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应为不规范的病历承担5%的过失责任。综合以上4点,考虑谢昌兰自身××,酌定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因不足和过失,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因谢昌兰死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1、医疗费778.4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谢昌兰出生于1943年7月18日,于2012年6月10日去世,因此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应为298068元(24839元/年×(20-8)年×100%】;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7806元/年÷2=23903元;4、××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主张分别按20元和111.3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予以采信;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虽然此费用为实际发生,但对此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仅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复印件,故酌定为1000元;6、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主张以5人10天计算显然过高,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交证据反映谢昌兰2012年6月10日(周日)去世,同年6月12日火化;李祥甫系退休干部,李斌、李文俊也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其他家属参与丧事处理,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以3人5天计算,应为1670.1元(111.34元/天×3人×5天);7、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主张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客观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昌兰的死亡,使三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精神受到了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8项合计387050.93元,由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30%即116115.28元。(二)关于鉴定费用。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支付的鉴定费20500元,其中500元阅卷费,由于未能进行尸检,鉴定单位作退卷处理,原因不在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故500元阅卷费应由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另20000元文检鉴定费用,综合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举证目的和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过失程度,确定李祥甫等三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各承担10000元。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的医学鉴定费10000元,确定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承担3000元,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7000元;相互冲抵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还应支付李祥甫、李斌、李文俊鉴定费7500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各项损失116115.28元;二、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祥甫、李斌、李文俊鉴定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7779元,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负担5445元,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2334元。李祥甫等三人上诉称: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意见,谢昌兰的病历是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伪造、篡改的病历。本案中一审法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死因参与度”鉴定,两次鉴定单位不予受理,一次程序严重违反,推定患者死因毫无依据,说明院方提供的病历是无法进行死因参与度鉴定的,根本原因是院方提供的病历的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应推定医院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华政第107号鉴定意见书是以伪造、篡改的病历为依据进行鉴定,其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患者死后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院方,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亦有错误,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应以5人10天计算为5567元,去上海听证会的交通住宿费应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80000元,鉴定费20500元均应由院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433947.83元。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李祥甫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上诉称: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107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一级护理义务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承担10%责任的依据就是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不足,一审法院又以未告知尸检判决上诉人另外承担5%的责任,与鉴定意见相悖,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文书鉴定意见认为“病历资料存在矛盾及不完整之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情形,也没有法律规定病历记载不规范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因病历记载不规范承担5%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答辩称: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华政司法鉴定所作的文检意见书认为医方病历材料“存在矛盾及不完全整之处”,并未认定病历中存在伪造、篡改之处,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推定医院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文书鉴定并没有否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或认为院方提供的病历无法进行死因参与度鉴定,华政第107号鉴定书是根据病历资料并结合医患双方及代理人的听证内容,依照科学方法对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较为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2、华政司法鉴定所对李祥甫、李斌、李文俊提出的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鉴定意见。虽然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知道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对谢昌兰死因有异议后未书面进行尸检的告知,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未导致无法认定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的过失责任并无不当。3、根据华政第10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沟通、告知义务履行不足的过失,但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素关系,只是被鉴定人死亡的轻微参与因素”,该鉴定意见中所称的“告知义务”是××病人关于病情和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并非尸检告知义务。故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未告知尸检判决上诉人另外承担5%的责任,与鉴定意见相悖,并无事实依据。4、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昌兰不需要进行一级护理,该院病历护理记录单上不能反映该院按医嘱以一级护理标准履行了护理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院未履行一级护理义务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5、一审法院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6910元,由上诉人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负担5955元,上诉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