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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81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农历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而且好赌成性,经常酗酒,不仅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还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知道挨了被告多少次打,受了多少次气。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只想着随着孩子慢慢大了,被告的性子能够收敛一点,就一次次地给被告机会。然而,被告不仅不顾及孩子和家庭,不仅依然殴打原告,对原告无端猜疑。2014年被告有外遇,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24张照片,证明原告二次被被告打伤,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有个圆满的家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是从楼梯滚下摔伤的,不是被告打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在苏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7月12日同居生活,2012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