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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妙高镇。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大亚湾区。负责人:黄某某。关于王某某诉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00元、医疗费用45299.91元、伙食补助费22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60元、护理费11374.75元,合计247379.66元。因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61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揭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990.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