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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市场新村。法定代表人:姚顺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长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向川路北段南侧*号。法定代表人:梁雪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长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武汉纳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管辖权规定错误。无论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权确定原则,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本案都不应由三门峡市人民法院管辖。1、联营合同双方未就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2、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武汉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十堰市的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在联营关系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对联营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立案,却以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确定管辖原则显然是矛盾的。长晟公司的联营资金是打往上诉人指定账户的,业务也是以上诉人为主开展的,具有清算履行义务的乙方为上诉人,依据规定应由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签约方,长晟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点与三门峡市没有关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长晟公司诉请纳川公司、华泽公司连带返还占用的资金950万元及利息等,双方《合作协议书》中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事实,长晟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履行了投资义务。合作期满后,长晟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等。纳川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方式向长晟公司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双方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长晟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三门峡市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纳川公司、华泽公司上诉称,应对联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及盈亏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原审驳回纳川公司、华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