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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职员。被告:崔广玉,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崔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孙永涛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孙永涛的起诉。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29日,崔广玉向东台农商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3.9725‰,到期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永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现请求判令崔广玉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广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东台农商行(东台农商行系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下属的梁垛信用社与崔广玉(借款人)、孙永涛(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台农商行下属的梁垛信用社向崔广玉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短期拉链,月利率13.9725‰,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5日止,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孙永涛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贷款到期后,崔广玉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于2010年9月诉来本院,在指定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23日,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后撤诉。2013年9月10日,东台农商行又诉来本院,后撤诉。现东台农商行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东安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975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下属的梁垛信用社系其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台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东台农商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东台农商行向崔广玉发放了80000元贷款,有崔广玉签章的借款借据及东台农商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东台农商行对崔广玉所欠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3.9725‰计收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收利息)只主张15000元,属依法处分其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东台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孙永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崔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崔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赵  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丽萍(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