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执恢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金玉与汤国清、陈杏女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玉,汤国清,陈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赵金玉,男,汉族,1966年5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兵,系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汤国清,男,汉族,1970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陈杏女,女,汉族,1969年4月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赵金玉与被执行人汤国清、陈杏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徒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汤国清、陈杏女给付原告赵金玉工资9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国清、陈杏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3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徒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群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