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冶某某诉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韩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77年2月1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古鄯镇范家河村一社。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回族,生于1980年4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是原告的亲舅舅,2000年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并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表兄妹关系属实,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2月5日举行了婚礼,2001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冶某甲,2001年11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7月2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婚姻关系应依法宣告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寿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