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林秀、黄振海与李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林秀,黄振海,李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秦林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振海,男,汉族,系原告秦林秀之夫。原告:黄振海,男,汉族。被告:李帅,男,汉族。原告秦林秀、黄振海与被告李帅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秦林秀、黄振海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林秀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及原告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林秀、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林秀、黄振海诉称:二原告的女儿黄利利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我们的女儿服药自杀,被告私自将我们女儿的尸体掩埋。被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为了弥补过错自愿赔我们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剩余肆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李帅支付赔偿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帅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李帅于2010年9月27日在中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帅应在2013年10月份之前支付赔偿金40000元,被告李帅未按期履行。2、(2013)封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2013年10月份应支付的40000元当时未到期。被告李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2日,被告李帅与女友黄利利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后,黄利利服农药自杀。当天被告李帅将黄利利尸体私自掩埋。被告李帅的行为给黄利利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后经郑州中原分局刑侦大队调解,被告李帅于2010年9月27日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李帅保证于2010年内给付二原告赔偿金40000元整;保证于2011年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金60000元整;保证于2012年前给付二原告赔偿金60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10月份前给付二原告赔偿金40000元整。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帅未按赔偿协议履行,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1)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封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13年10份被告李帅承诺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未如期支付,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损害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所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李帅为了弥补过错,2013年10份之前自愿向二原告赔偿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帅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林秀、黄振海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