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琴与王平、张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平,张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03号原告:李琴,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玉国,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原告李琴诉被告王平、张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李琴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琴撤回对被告王平、张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李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