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殿智、谢华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殿智,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高亮亮,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谢殿智。被告谢华清。被告谢铁生。被告谢银生。被告谢国廷。被告谢红燕。被告侯银岭。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殿智、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华清、谢铁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殿智、谢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谢殿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殿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殿智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425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华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还钱,这些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谢铁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还钱,这些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谢国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还钱,这些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谢红燕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还钱,这些钱不是我用的。被告侯银岭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还钱,这些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谢殿智、谢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联保小组协议书;证据(四)、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谢殿智于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33333‰,该借款由被告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74250元。被告谢华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铁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国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红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银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殿智、谢银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四)、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谢殿智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三)联保小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为被告谢殿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殿智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殿智、谢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42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谢殿智、谢华清、谢铁生、谢银生、谢国廷、谢红燕、侯银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