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增广、高燕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增广,高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路尹溪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增广,男,1973年7月15日生。被告高燕,女,1983年4月5日生。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小贷公司)与被告夏增广、高燕借款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小贷公司代理人封选波,被告夏增广,被告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夏增广、高燕从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4厘。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夏增广、高燕以二人位于灵宝市某房屋设定了抵押。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催要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偿还算至2012年4月12日利息,仍结欠本金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增广、高燕再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夏增广、高燕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承担逾期罚息10080元。被告夏增广、高燕辩称,从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属实,但���款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52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350000元及二被告将拥有产权的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夏增广、高燕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增广、高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偿还利息时间期间有误,原告在2011年11月14日借款时被告当天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25200元,后原告又偿还二个月利息168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夏增广、高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夏增广、高燕从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4厘。同时签订抵押��同一份,被告夏增广、高燕以二人位于灵宝市某房屋设定了抵押,但该抵押行为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5200元,但原告工作人员在借据上记载为“2011年11月14日偿还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2日利息25200元”。后二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催要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偿还2012年2月12日算至2012年4月12日利息1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增广、高燕再未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广、高燕向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350000元,未提前扣除利息,被告认为在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5200元,根据借据记载的“2011年11月14日偿还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2日利息25200元”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有笔误,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5200元的解释更合理,更符合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夏增广、高燕向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5200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324800元。被告夏增广、高燕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4厘,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增广、高燕偿还原告金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定履行之日止,已付16800元从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利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8元(原告已垫付4578元,余额在执行中收取),由被告夏增广、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万超审 判 员 马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