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与王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王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生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王馥华,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字第48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馥华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28481元、违约金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8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881元,以上合计133947元。同时返还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意志巷60号楼商贸房4号的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馥华名下有宁A×××××车辆,但已被另案查封现涉案房屋已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了,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已收到偿还租金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