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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裁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向春林与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春林,骆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向春林,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骆建,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都江堰市。案外人周飞,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向春林与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春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周飞异议称,(2014)金牛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是骆建的婚前个人债务,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以及房屋均是骆建与周飞婚后的共同财产,该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周飞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中止对川A*****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的执行。周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房屋信息摘要1份。申请执行人向春林辩称,骆建向我购买钢板时,周飞也在场。骆建从我处拉走钢板,未支付货款,只是写了欠条。法院查封登记在骆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向春林与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骆建支付原告向春林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支付方式: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骆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春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1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骆建名下川A*****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骆建名下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另查明,骆建与周飞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查封的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在骆建与周飞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川A*****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骆建名下,查封的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在骆建与周飞名下,其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周飞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