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习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XX,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因怀孕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25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因再次怀孕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中午12点多,吸毒人员刘XX给被告人习XX打电话要买毒品,习XX让刘XX到她和薛XX一起暂住的罗家坪村的住处来拿毒品。刘XX到了罗家坪村里后给习XX打电话,习XX从房间内拿了两小包毒品走到巷子里的罗家坪卫生院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给刘XX卖了两小包毒品,刘XX被当场抓获,在房间马桶内查获六小包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0号鉴定报告对收缴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为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习XX(系吸毒人员)和薛XX一起到东关“红X”手里买了12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习XX和薛XX回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的住所吸食了毒品后把剩下的毒品分为12小包。2011年4月21日中午12点多,吸毒人员刘XX给被告人习XX打电话要买毒品,被告人习XX让刘XX到她和薛XX一起暂住的罗家坪村的住处来拿毒品。刘XX到了罗家坪村里后给习XX打电话,习XX从房间内拿了2小包毒品走到巷子里的罗家坪卫生院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给刘XX卖了2小包毒品,刘XX被当场抓获,在房间马桶内查获六小包毒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收缴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为海洛因。另查明:1、被告人习XX于2015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现已怀孕。2、同案犯薛XX已于2011年9月2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交赃款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习XX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本人于2011年4月1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马滔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习XX来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4月21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延安市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赵永平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习XX来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4月21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习XX供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习XX和薛XX一起到东关“红X”手里买了12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习XX和薛XX回到罗家坪的住所吸食了毒品后把剩下的毒品分为12小包。2011年4月21日中午12点多,吸毒人员刘XX给她打电话说其要买毒品,她从房子里拿了两包海洛因,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4、彩色超声检测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习XX于2015年7月25日分别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检查结果为已怀孕;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薛XX与习XX系同案犯,习XX取保在逃,薛XX于2011年9月2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6、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办案民警吕剑与民警朱彤摸排到线索暂住在罗家坪村的习XX与薛XX有贩毒嫌疑,办案民警吕剑与民警朱彤随敲门进入习XX与薛XX的租房后将两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习XX与薛XX发现他们是警察后两人将家中剩余的六小包疑似毒品扔进家中的尿盆中,办案民警吕剑与民警朱彤发现后提取出予以扣押。经审查,二人对2011年3月份吸贩毒行为供认不讳。7、薛XX证言,证实被告人薛XX与习XX是对象关系,他们的朋友汪XX他的母亲是东关圣通酒店巷子的“红娃”是卖毒品的,大约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薛XX)和习XX第一次从“红娃”手里买了1200元的5克毒品海洛因,他(薛XX)和习XX将毒品分成了十三个左右的小包,都让他(薛XX)和习XX吸食了,第二次是2011年4月17日早上8点多,他(薛XX)和习XX又到“红娃”家花了1200元买了一大包毒品,他(薛XX)和习XX回到罗家坪的住处吸食了点毒品后,他(薛XX)和习XX把剩下的毒品分成十二小包,准备自己吸食,下午4月21日下午2点多习XX朋友刘XX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了,说她(刘XX)要两包,之后,习XX给了刘XX两小包毒品,他(薛XX)和习XX刚回家一会就被警察给抓住了。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检材中检出海洛因;9、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习XX辨认,位于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巷的罗家坪卫生院门口就是其于2011年4月21日14时00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作案地点;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习XX的疑似毒品6包、收缴人民币200元;11、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习XX于2011年4月22日被取保;12、被告人习XX的诊断证明,证实延安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习XX当时已怀孕;13、丁X证言,证实刑警大队民警常东锋在2011年7月18日16时询问丁X为什么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习XX一直不来,丁X回答习XX在2011年5月份的中旬在家里吵了一架之后,就偷偷离开了我们家里,5月25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家里人也一直在找习XX,现在不知道她去哪了,但是始终未能找到,只要找到家里一定会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叫她来归案;14、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收缴人民币200元及照片;15、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9时4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秦小江、常东锋询问习某某关于被告人习XX为什么一直不来公安机关归案的原因;16、陈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秦小江、常东锋询问陈XX关于习XX为什么一直不来公安机关归案的原因;17、情况说明,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办案民警常东锋、秦小江于2011年4月20日破获习XX、薛XX贩卖毒品一案,习XX因怀孕,不宜羁押于2011年4月22日取保,2011年5月25日经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在逃经宝塔分局多次进行抓捕未果;18、户籍证明信,证实习XX,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习XX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习XX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勇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