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福兰与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兰,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吕福兰。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阚志平,工作单位宜兴市物价局。原告吕福兰与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兰诉称:原告经招���进入被告工作,有数年之久,开始是做饭,现在是做扦经工。2014年11月,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工资,尚拖欠2014年的工资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3月-11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十名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2014年的工资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国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但未载明支付时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适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追索退休年龄以后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原告已举证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没有抗辩事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福兰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如长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长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