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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年平与黄花斌、郑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年平,黄花斌,郑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高年平,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谢丹勤,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黄花斌,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花英,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高年平与被告黄花斌、郑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年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斌、郑花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花斌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山林权股份50%作抵押,但被告黄花斌不守信用,将山林权中所拥有股份转让他人,但又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花斌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白凌村茗园村山林权股份50%作抵押,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花斌与被告郑花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花斌、郑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就林权股份转让事宜协商,2013年5月份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及10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花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总额共计250000元,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花斌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白凌村茗园村山林权股份50%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花斌与被告郑花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花斌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高年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花斌与被告郑花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黄花斌在与被告郑花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黄花斌或郑花英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黄花斌与郑花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花斌、郑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花斌、郑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年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黄花斌、郑花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叶海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