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奎林与刘雪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林,刘雪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10号原告刘奎林,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许燕云、黄诗平,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雪榕,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三楼301、303,组织机构代码76926639-3。代表人刘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蓓,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奎林与被告刘雪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林诉称,2013年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雪榕驾驶闽D3D7**小型轿车沿美丽新村道路由东塘村S201线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口与其路右(文中路左侧右均以美丽新村道路由东塘往S201线方向定位)路口往路左路口直行与原告刘奎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奎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雪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奎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7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新公布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计算并变更为239347.98元,其中医疗费50511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1天×30元/天)、营养费75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按医疗费的15%计算)、护理费29911.98元[(住院41天+住院后270天)×96.18元/天]、误工费72135元(75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50600元(126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刘雪榕作为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闽D3D7**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雪榕赔偿原告刘奎林经济损失239347.98元;二、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奎林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奎林(其中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费用汇总清单模糊不清,应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2、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本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交营养费的相关鉴定意见,所以营养费不应当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出险和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即使原告存在误工,其误工时间也过长,因为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治疗在2014年6月3日出院,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应当按照两次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三个月计算误工时间。5、护理费,护理标准应该按照每天8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虽然鉴定但是护理依赖未鉴定,出院后的护理应该按照50%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损失不用赔偿。7、残疾赔偿金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得到相应的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且是原告自行主张鉴定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答辩人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当在计算答辩人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三、本案的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引起的,且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此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雪榕驾驶闽D3D7**号小型轿车沿美丽新村道路由东塘村往S201线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东岭镇彭城美丽新村路口与其行驶方向路右路口往路左路口直行由原告刘奎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奎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第20133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榕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奎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住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刘雪榕系肇事闽D3D7**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卡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49610.9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泉州市正骨医院的相关病历及费用清单,确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原告还提供惠安惠兴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票据号码10310043、金额500元)1份,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50110.99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因原告怠于定残,至2015年1月18日才委托评定伤残,时间跨度长,且其未能提供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5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后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计至第二次治疗出院之日即2014年6月3日,加上第二次治疗出院医嘱:“3个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共计599天。其误工费按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57611.82元(96.18元/天×599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护理按两次住院共4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护理27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11733.96元[(96.18元/天×41天)+(出院后护理270天×96.18元/天×30%)]。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营养费50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实际住院41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650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0600元(1265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246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鉴定资质的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99746.7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榕驾驶闽D3D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奎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奎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3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榕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奎林不负责任,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199746.77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计为132945.7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计为64340.9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刘雪榕驾驶的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雪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奎林的赔偿款为79746.77元(原告总损失199746.77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由于肇事闽D3D7**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抵。被告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刘雪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奎林120000元。二、被告刘雪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奎林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746.77元;该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余额77746.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奎林。三、驳回原告刘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刘奎林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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