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万春与罗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春,罗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韩万春,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宣君,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韩万春诉被告罗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春,被告罗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铜梁区旧县镇建新街王青明商住楼2-3-1号的住房一套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又以借款的意思表示以该买卖房屋为抵押物在原铜梁县土地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借款15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出据了收条。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实施了上述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所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罗宣君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宣君辩称,借款属实,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并非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宣君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应当扣除。原告韩万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收条3张及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为了借款签订买卖合同,签买卖合同那次实际借款150000元,另外单独借款30000元。2、房屋抵押合同及房产证,拟证被告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宣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罗宣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万春提出借款150000元的需求。韩万春要求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借款,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2011年12月31日,罗宣君与韩万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在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办完后,韩万春于当日支付罗宣君现金100000元。此后,韩万春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7日支付罗宣君现金20000元及现金30000元。罗宣君收到后均向韩万春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4日,罗宣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韩万春提出借款要求。韩万春于同日支付罗宣君现金30000元,罗宣君向韩万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韩万春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7日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确认2011年12月31日借款150000元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4.5%,2012年5月4日借款30000元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息2000元。罗宣君陈述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韩万春陈述罗宣君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的利息尚不足以偿还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韩万春自愿放弃2013年1月1日前未付清的利息,并愿意将利率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罗宣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万春借款,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庭审中陈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借款签订的虚假合同,故双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宣君向韩万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等证据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韩万春多次催收后,罗宣君仍未还款,足以认定贷款人已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还款。因此原告韩万春现要求被告罗宣君偿还本金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原告韩万春陈述被告支付的利息尚不足以偿还2013年1月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月1日前未付的利息,同时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宣君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要求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韩万春陈述其支付的利息尚不足以支付2013年1月前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万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罗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明星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