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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秀琴与张浙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琴,张浙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袁秀琴,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根(系原告的丈夫),1965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浙明,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袁秀琴与被告张浙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黄滢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袁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根、被告张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每月租金为1,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搬离,但均遭被告拒绝。2015年7月被告曾在派出所表示同意搬走,但至今未搬,导致原告无处可住,只能在他处租房居住。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按每月2,500元市场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在外租房的差价补贴。被告张浙明辩称,被告已经将2015年7月11日前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左右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希望原告给予一段时间用于重新找房子。原、被告于7月中旬到派出所协商,被告也同意搬走了。但出了派出所后原告逼着被告快搬,被告无奈就跑开了,原告追不上被告就喊抓小偷,导致被告被路人追打并受伤。综上,被告同意搬离,但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1,600元的标准据实结算搬离前的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差价补贴。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房,面积9.2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的丈夫杨海根。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每月租金为1,60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交费日为每三个月的前7天,租房押金为1,600元,原告有权从租房保证金中扣除所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日,原告出具首付租金和租房保证金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乙方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三个月的房租4,800元,租房保证金1,600元和三个月的有线电视费69元,治安保洁费54元,首次四项共计6,523元。另查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11日。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审理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原告只能另行租赁位于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生活居住,该房建筑面积62平方米,租期期限四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该租金远高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系争房屋租金,故主张租金差价。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租房合同书、首付租金和租房保证金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要求被告搬离,且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租金至2015年7月11日,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本院可以准许。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2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租金标准可参照原合同标准,被告支付的1,600元保证金可用于冲抵其应当支付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500元的市场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依据其在杨浦区租房的租赁合同主张租金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秀琴与被告张浙明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张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袁秀琴;三、被告张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袁秀琴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张浙明支付的1,600元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房屋使用费);四、原告袁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