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怡慧、向菡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菡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翦维,男,回族,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回龙村*组。被告向菡萏,女,土家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菡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翦维,被告向菡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0日,朱怡慧在苗市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罚息。此借款被告向菡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钱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朱怡慧于2012年1月10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分,拟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菡萏为朱怡慧在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万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朱怡慧在苗市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向菡萏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仅结息至2014年2月22日,剩余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朱怡慧、向菡萏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7日因朱怡慧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对朱怡慧的诉讼,要求向菡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怡慧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朱怡慧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向菡萏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担保期内被告向菡萏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朱怡慧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菡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菡萏偿还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向菡萏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怡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向菡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