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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卫生与雷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生,雷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883号原告:许卫生。被告:雷辉荣。原告许卫生为与被告雷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因被告雷辉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卫生起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等苗木。当日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上述苗木提供给被告,苗木价值共计13500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可被告一味推诿拖欠。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3500元,并在下方注明,该货款于一个月内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雷辉荣向许卫生购买桂花等苗木。20144年7月24日,经许卫生催讨,雷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许卫生13500元整。一个月内还。款项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雷辉荣向原告购买苗木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可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苗木款。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许卫生苗木款1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