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根权与刘勇,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权,刘勇,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根权,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910。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057。被告:甄坚,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714。原告李根权与被告刘勇、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甄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权诉称,刘勇于2014年7月5日因生意周转向李根权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清,但一年过去了,多次催收未果。甄坚为刘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根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刘勇、甄坚清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勇、甄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李根权与刘勇、甄坚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刘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根权借款20000元,有当日刘勇签名及打指模的《借据》为证,甄坚在《借据》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打指模。李根权经催促刘勇还款无效,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案经受理后,由于刘勇、甄坚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刘勇、甄坚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根权与刘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勇应当在李根权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勇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2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甄坚是刘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李根权与刘勇、甄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甄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勇、甄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根权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甄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勇、甄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仲仁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