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永涛、李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广(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永涛,农民。被告李国涛。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永涛、李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保刚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广、被告付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付永涛在我公司贷款5万元,被告李国涛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永涛辩称,我对在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李国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条件困难,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等资金到位后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国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付永涛、李国涛和原告所属的东辛店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属的东辛店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付永涛为借款人,被告李国涛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永涛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涛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国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10月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国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永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付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