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久满与程时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久满,程时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徐久满,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程时先,男,成年,汉族。原告徐久满与被告程时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满诉称,被告长期与我有生意往来,每月月底结算,使用我的油漆,因拖欠货款,2014年元月20日经结算欠我货款88000元,后程时先2015年4月回红安县,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期银行4倍)和路费。被告程时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久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程时先未到庭质证。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2104年元月20日,程时先出具880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程时先未到庭质证。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时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苏州市蠡口镇姚祥村办家具厂,从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双方每月月底结算。2014年元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截止2014年元月20日油漆款货币88000元(捌万捌千元),欠款人程时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与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欠条给付欠原告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时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久满款8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江厚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丰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