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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古炉与熊俊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炉,熊俊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炉委托代理人:罗焕锐,广东省惠州市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忠。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古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外出租屋居住12年租金43200元;2、拆除被告在风巷建的厨房。恢复风巷原状;3、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稔山镇X街,四至范围:前面古仁,左温家祠堂共墙道路,右谭金财共墙,后自墙风巷,后墙风巷与王子性、谭金财风巷连接对齐,风巷内径为陆拾贰厘米之宽。卜满娣带着儿子熊俊钟在原告房屋南面后住。2001年4月某一天,被告熊俊钟与卜满娣乘原告的人员去田地干农活私自拆除原告的代瓦槽头,霸占共同风巷做厨房。该墙高出原告的墙约80厘米,将水槽雨水引入原告房屋。房屋是上辈留下的,原告在X年4月9日办理了国土证并标明四至位置,受国家保护。由于多年来被告房屋的雨水流入原告房屋,导致房屋木樑断落木棚崩塌,墙体出现一条裂缝,随时有崩塌的危险,无法居住,原告只能外出租屋居住至今。原告从2001年开始到2014年多次向镇府、国土所、城建等部门办理无果,各部门叫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卜满娣已去世,熊俊钟应承担侵权责任。熊俊钟辩称:1、原告称被告私自拆瓦槽头、霸占风巷做厨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居住的福新街X号房屋,从1992年5月3日同稔山百货公司买下已有22年,从未改变过该房屋的任何现状,百货公司的干部职工、棉被厂的负责人、左邻右舍可作证明。2、原告称水槽雨水流入房屋,造成裂缝等情况,也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双方房屋历史以来是屋后堵屋后,一高一矮的状态,时不时因雨天屋后的瓦面滴水问题产生争执,稔居、稔石两委及镇府多次调解未果。双方的房屋都是过百年的老平房,加上长年失修,再加上原告的放弃,对房屋不理不睬,导致无法居住。3、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擅自涂改了国土证起诉,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炉居住的房屋于X年4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惠东府国用字(X)第X号总字第X号。原告提交的国土证记载四至:东,空白;南:风巷;西:天井与温氏、古氏祖祠共墙;北:与古添仁共墙。其中,南面项目有涂改痕迹。在土地平面图上,南面记载为“与自墙风巷”,有涂改痕迹。被告熊俊钟的母亲卜满娣(2012年去世)于1991年向惠东县稔山百货公司购买房屋(原开办棉被厂),于1992年3月1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国土证记载四至:东:空地;南:巷道;西:风巷;北:空地。该两座房屋是背靠背以一堵墙相邻。原告主张2001年4月,被告熊俊钟与母亲卜满娣私自拆除原告家的瓦槽头,造成原告家墙壁长期渗水,墙体损坏,无法居住。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与古炉是邻居,古炉的母亲原是李某甲请来看管小孩的保姆。李某甲称:古炉的房屋后面是空巷,解放前就有的。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是原棉被厂工人,称从小就打棉被,房屋后面建有一间厨房。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召集双方到房屋现场进行勘察。现场显示:两房相邻位置是一面墙,一边是原告家一个房间,相邻部分瓦面已损坏,看不到原状。另一边是被告家厨房,厨房瓦面和木樑陈旧。从瓦面来看,双方瓦面流水是共同流向背靠背的这面墙上的水槽,水槽的水再流向被告厨房上的一条管道引入水沟。另外,本院依法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稔山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原、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原告名下的土地平面图显示:图中并没有“与自墙风巷”的记载,而是“与公产房共墙”。对此,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原件,没有涂改,国土部门的存档与其不符,是国土部门的事。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涂改证件来起诉的。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9月24日的信访回复均提出古炉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与国土局的地籍档案四至不符,必须先确认四至之后再作调处。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古炉主张其房屋受到被告熊俊钟的侵害,造成房屋损坏,无法居住,提交的房屋产权依据是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项目有涂改痕迹,导致其与被告房屋之间的相邻界线有争议,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纠纷的处理无据可依。本院依法向国土部门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古炉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项目确有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其房屋受到侵害,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古炉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古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外出租房居住12年的租金43200元;3、请求判决拆除被上诉人在风巷建的厨房,恢复风巷原状;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修房屋费用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项目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房屋受到侵害,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项目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房屋受到侵害,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把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涂改。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所发,是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俊钟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或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处理之前,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具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和房屋四至证明。(2)上诉人房屋四至后面为自墙风巷,后墙风巷与王子性、谭金财风巷连接对齐,风巷内径为62厘米宽。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上诉人的房屋后面是空巷,解放前就有的。”(3)卜满娣的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后面为风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的规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熊俊忠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一、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无据。一审判决认为,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项目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是有根据的。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二、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三、被答辩人主张法院判决拆除答辩人的厨房、恢复风巷原状的说法毫无根据。位于稔山镇福新街X号(原庆元街X号公产房,即原稔山百货公司棉被加工场)是答辩人的母亲(卜满娣已故)于1992年5月3日同稔山百货公司购买的,从购买到现在一直都没有改变过该房屋的任何现状。百货公司的干部职工、原棉被加工场的负责人以及福新街的在邻右舍可作证明。当时购买该房屋的长度为19.30米,(如果按被答辩人的说法,答辩人占用了内径为62厘米宽的风巷的话,那么,该房屋现在的长度应该是19.92米。)为什么现在房屋的长度仍然还是19.30米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说法毫无根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房屋地势比被答辩人的房屋地势高,双方房屋历史以来呈背靠背、一高一矮的状态,都是过百年的老平房,破旧不堪,且长年大修,加上被答辩人的放弃,10多年来一直在外租屋居住,对该房屋不管不理,不去维修,导致近两年崩塌、无法居住。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提出上诉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土地,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一本惠东府国用总字(X)字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本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名中,南北两至界名存在涂改,即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占用的南至土地的界名已被涂改。涂改的南至土地界名与原审法院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稔山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上诉人的土地资料中登记的南至界名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因存在被涂改的情况,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涂改情况在证件颁发前就已经存在、并非自己涂改,因此该证件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南面存在部分被被上诉人占用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国土证四至界名存在涂改并非其所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说法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认为其国土证中的南北至界名不存在涂改,四至范围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可向相关国土部门申请核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古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