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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于为光、黄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为光,黄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该行职员。被告于为光,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郭家巷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被告黄为民,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郭家巷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被告于为光、黄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身份信息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