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某某酒吧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该酒吧802位置上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