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波、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刘波。被告李敏。被告焦德玉。被告林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刘波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波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29999.98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焦德玉、林霞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999.98元、利息42792.9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波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李敏签字同意,并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波在原告处贷款23万元,借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焦德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德玉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林霞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被告刘波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2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刘波在其银行开立的帐户扣款0.0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波拖欠借款本金229999.98元、利息42792.94元,被告焦德玉、林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波在银行代发的工资30万元(属轮候冻结);查封被告刘波名下的鲁J×××××、鲁J×××××小型汽车;查封被告焦德玉名下的鲁J×××××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波、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刘波、李敏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波、李敏的借款并由被告焦德玉、林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波、李敏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焦德玉、林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9999.98元、利息42792.9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焦德玉、林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焦德玉、林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李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诉讼保全费1884元,由被告刘波、李敏、焦德玉、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