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传颖与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颖,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颖。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城。委托代理人:林榆彬、邓锦俊。上诉人朱传颖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朱传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经济损失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修车损失5000元,共计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介绍东莞荣和加工厂和被告作生意,该加工厂已于2014年4月解散,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晚11店左右约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强行将原告扣押身份证件、驾驶证件、行驶证件、车辆登记证件、保险正本、副本、车辆一部。当时原告不愿意,被告就恐吓威胁,胁迫原告签写被告准备好的车辆质押同意书,否则采取违反法律行动,当时原告给吓的害怕逼于无奈签写才可以安全离开。后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报警、举报投诉,黄埠派出所以经济纠纷没有解决为由没有受理。被告将原告轿车扣押,经惠州公安机关多次交涉,被告才返还扣押的车辆、证件等,严重造成原告承受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和造成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纯属无中生有,扣车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派人殴打原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只认可车辆质押同意书,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加工的鞋子存在鞋面发黄的问题,我们保留经济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传颖系依思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处的QC(质检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强行扣押其所有的粤L×××××一汽森雅小型汽车及相关证件,并于2014年10月10日派人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原告自愿将其轿车质押给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强行扣押其所有的车辆、证件及于2014年10月10日派人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车管所的证明、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发票联、《车辆质押同意书》复印件、照片、报警证明、委托鉴定书、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书、车辆修理报价单、交通费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除《车辆质押同意书》予以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关于出具1416435170鞋面发黄的处理通知》、荣和加工厂制货表、鞋面外发生产加工合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朱传颖出具的借条、《车辆质押同意书》等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及辛世勤经营荣和加工厂,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自愿将其轿车质押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庭审中责令原告朱传颖本人到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朱传颖未到庭质证,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借条、鞋面外发生产加工合同是由其代荣和加工厂所签,被告所汇款项是荣和加工厂的款项,原告只是提供了个人账号作为收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黄埠派出所调取本案的相关材料,共调取了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活体损伤检验告知书、鉴定委托书;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朱传颖的询问笔录、对被告方厂长邓锦俊的询问笔录、《车辆质押同意书》复印件、发还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除了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对邓锦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另查,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车辆、证件等,已由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主持,发还给原告完毕。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胁迫其签下《车辆质押同意书》,非法扣押其车辆,并派人非法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未解决,且《车辆质押同意书》上的签名系原告亲笔所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根据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陈述在出具《车辆质押同意书》时被告没有恐吓及携带凶器威胁,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其诉称被告胁迫其签订《车辆质押同意书》,强行扣押其所有的车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遭受被告派人殴打,并向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报警处理。本院依法向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调查取证,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仅有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对原告被殴打事件没有相关处理结果,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被他人殴打系被告指使,其诉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胁迫其签订《车辆质押同意书》,强行扣押其所有的车辆,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遭受殴打与被告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传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朱传颖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朱传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和相关调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签订《车辆质押同意书》完全实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否则上诉人也就不会一有机会就报警求助了,并且上诉人身上的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例和诊断、报警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纠纷根本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与荣和加工厂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殴打的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既有的证据,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所诉证据不足,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故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胁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车辆质押同意书》,在上诉人报警并要回车辆的过程中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人身财产的巨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然有被人殴打,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指使他人殴打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将车质押在被上诉人工厂,是上诉人依据《车辆质押同意书》自愿质押的,上诉人在签写《车辆质押同意书》时是完全自愿的,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请求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其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出具的《车辆质押同意书》,因此,被上诉人存在非法扣押其粤L×××××小型汽车及相关证件的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惠东县吉隆派出所《证明》、××证明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质押同意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所写,亦不能证明其受伤是被上诉人派人殴打所致。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殴打上诉人行为,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相关处理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为被上诉人加工鞋面的合同关系,并因其加工鞋面过程中的用料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而自愿将粤L×××××小型汽车质押给被上诉人。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车辆质押同意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汽车被扣押期间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朱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