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巨善、陈国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巨善,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英,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东昇,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雨童,女,201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张东昇、张雨童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童树兰,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科利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张东昇、张雨童之母。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巨善、陈国英、张东昇、张雨童、童树兰(以下简称张巨善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巨善等五人一审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45分许,王新成驾驶郑伟伟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35KM+29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巨善等五人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41.5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4700元、财产损失1556元,划分责任后共计692026元。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肇事车驾驶员已支付张巨善等五人60000元,应予以减扣。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5分,王新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5KM+29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郑伟伟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王新成系郑伟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巨善等五人与肇事者王新成签订协议书一份,王新成支付张巨善等五人60000元,张巨善等五人对王新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王新成的刑事责任。张巨善、陈国英系刘进的父母(分别为66岁、69岁),育有三名子女。童树兰系刘进的妻子,张东昇、张雨童系刘进的子女(分别为14岁、3岁)。刘进原名张俊超,于1993年因考学需要改名为刘进。刘进系宿州市科利华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3月至今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陈营社区租房居住,子女在本市就读。张巨善、陈国英均系农村居民,随刘进生活,为其照顾家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成负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郑伟伟作为王新成的雇主,应当对刘进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张巨善等五人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2.1元(其中2015年-2019年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4年=64428元,2020年-2031年张雨童的扶养费16107元/年×11年÷2人=88588.5元,2020年-2030年张巨善的扶养费7981元/年×10年÷3人=26603.3元,2020年-2027年陈国英扶养费7981元/年×7年÷3人=18622.3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费1556元。此外,刘进的死亡给张巨善等五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上述各项计763481.1元。鉴于苏B×××××号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巨善等五人111556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51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费1556元)。因该起事故中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651925.1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521540.08元。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肇事者支付张巨善等五人的6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该笔款系肇事者为了取得谅解而支付,具有特定的目的,与民事赔偿无关,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约定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公司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巨善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115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巨善等五人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540.08;二、驳回张巨善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0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负担1110元,张巨善等五人负担4250元。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且在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指定驾驶员为郑伟伟。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王新成而非郑伟伟。按照商业保险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张巨善等五人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一审未提交相关约定内容;假设相关条款存在,该条款应属免责性条款,按照保险法解释,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已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张巨善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投保单因郑伟伟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无法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车主郑伟伟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认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结合投保单及保险单内容,不能显示郑伟伟为“指定驾驶人”,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保险单和投保单上未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指定驾驶人为郑伟伟。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二审中,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虽举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责内容和投保单,但从投保单、保险单所明确载明的内容反映,“本车指定驾驶人”处为空白,并未载明郑伟伟为“指定驾驶人”,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上诉提出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