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白四宝、刘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白四宝,刘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陈国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胜,该行员工。被告白四宝,农民。被告刘书花,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被告白四宝、刘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四宝、刘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诉称,被告白四宝、刘书花于2014年5月3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办理小额商户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白四宝、刘书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1元,利息1226.61元,罚息12255.08元,本息合计313481.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四宝、刘书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1元,利息13481.69元(其中利息1226.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罚息12255.08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罚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白四宝、刘书花承担。被告白四宝、刘书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被告白四宝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四宝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办理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白四宝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该账户在任丘市于村乡信用社开办,户名为任丘市真诚钢材经销处,账号为28×××44。2014年5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白四宝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8.7%,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白四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1元,利息13481.69元(其中利息1226.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罚息12255.08元,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另查明,被告刘书花系被告白四宝配偶,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未还应还本息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四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四宝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白四宝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刘书花与被告白四宝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白四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书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四宝、刘书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1元,利息13481.69元(其中利息1226.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罚息12255.08元,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罚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白四宝、刘书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