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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啟诉被告李世炎、李世元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因患静脉曲张,导致双下肢脉管炎。近三年来,病情有所加重,劳动能力受限,个人的劳动收入已不能满足医疗费和生活费支出。原告现急需医疗,缺乏医疗费用,但两被告却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曾找亲戚、村委会、司法所做二被告的工作,均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22324.28元、医疗费15000元,合计13732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900元,返还粮食补贴本,并支付安葬费。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辩称,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务工收入,还不需要我们完全供给,其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支持。原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不顾家庭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为原告李某甲的长、次子。原告李某甲现年61周岁,现身患疾病,急需医疗,劳动能力受限,个人的劳动收入已不能满足医疗费和生活费支出。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赡养费及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用于治疗疾病,二被告坚持原告现自行治病,后凭票支付医疗费,为此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对二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其抚养成人。现原告李某甲年龄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截止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李某甲一年的消费支出应为6438.12元,应由其二个儿子共同负担,各自承担1/2,即二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268.26元。原告现身患疾病,急需就医,其要求二被告先行给付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就医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向二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支付丧葬费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向原告李某甲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每人支付原告李某甲268.26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