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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刘传亮、姜自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代表人李长三,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刘传亮。被告姜自兰。被告徐怀林。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刘传亮、姜自兰、徐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亮、姜自兰、徐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传亮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一笔,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钢材,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刘传亮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并有被告姜自兰、徐怀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刘传亮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传亮、姜自兰、徐怀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刘传亮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87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传亮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和借款金额30万元内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废钢。双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徐怀林、姜自兰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5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传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向被告刘传亮发放贷款30万元,经刘传亮签字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传亮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自被告刘传亮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0.12元,迄今剩余借款本金299999.88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刘传亮与被告姜自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刘传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自兰、徐怀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刘传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自兰作为被告刘传亮的配偶,对于发生在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知情,应与被告刘传亮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被告徐怀林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怀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亮、姜自兰追偿。被告刘传亮、姜自兰、徐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亮、姜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怀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怀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传亮、姜自兰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传亮、姜自兰、徐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