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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桂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害人韦某丙之前因其他纠纷有矛盾。2015年7月28日12时许,韦某甲在地里做农活时,与路过那里的韦某丙夫妇发生语言冲突。当晚22时30分许,韦某乙、韦某甲到柳江县土博镇西朗村三在屯28号韦某丙家中找其论理,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在此过程中,韦某甲被激怒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韦某丙砍过去,因刀柄和刀分离,没有砍对人。接着韦某丙就把韦某甲推倒到墙边,韦某乙见状后就将韦某丙摁住不给动,后韦某甲又持一把菜刀将韦某丙砍伤。韦某丙被砍伤后,双方就被在场的人劝开。经鉴定,韦某丙本次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韦某丙赔偿了全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韦某丙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百度搜索“”